浙江省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来源:江山体育局       发布时间:2010/3/23
    
(2001年4月5日浙江省体育局浙体群[2001]1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体育彩票的公益作用,推动我省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由国家体育总局、省体育局共同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以及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投资,在我省兴建的旨在为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省体育局负责全省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规划,并制定相关办法,对全省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省体育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配建器械进行审核、监制等,确保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质量。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要做好与规划、城建、园林等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网络,统一规划本地区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单位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日常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将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把全民健身工程设施器械纳入街道、乡镇的资产管理,登记造册,定期对器械进行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使用的安全性与公益性,做到有部门领导,有专人负责。
    (二)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日常向人民群众开放的管理制度,定期向所属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和开放活动的情况。
    (三)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骨干作用,科学地指导群众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质测试。
    第七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要与城市社区、农村乡镇等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相配套,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讲求实效、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八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选址应是已建立基层体育组织,具有较好的基础条件,便于日常管理,方便群众参加体育健身锻炼的居民小区、自然村、公园、广场等室内、户外场所。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器械的品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体育局审核后方可使用。配建的器械要做到质量好、安全实用并是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由国家体育总局、省体育局共同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投入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入资金。同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全民健身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更新的经费,由受赠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二条  在实施全民健身工程的过程中,要严格管理,省体育局、各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对全民健身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应符合公益性目的,不得将捐赠的体育健身器械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工程的用途和地址,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征得省体育局的同意,择地新建。
    第十四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是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科学地引导群众进行体育健身锻炼活动,提高利用率。全民健身工程可采用有偿服务的形式,适当收取费用,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管理、保养维护、更新及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要大力宣传全民健身工程的社会效益和公益性,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锻炼方法,举办科学健身咨询、体质测试、健身培训等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展示活动。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器械使用说明牌、健身者须知告示牌、健身活动场地的规章制度牌等,加强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伤害事故。要有专人负责指导和维护体育健身活动秩序,保障群众参加体育健身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  省体育局将实施全民健身工程的工作纳入群众体育工作的年度评比。对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投资、使用管理和开展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要总结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管理经验,树立先进典型,定期召开经验交流会和展示活动。
    第十九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使用中未严格遵守省体育局的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市、县(市、区)或单位、省体育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减少或取消该地区的全民健身工程投资和建设。
    第二十条  对不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和公益性、安全性的市、县(市、区)或单位,省体育局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于损害、侵占、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人员,日常管理单位责其照价赔偿或进行修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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